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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刘杰将其自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使用的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内,某路口因自来水水管爆裂,致使路面大面积积水,刘杰驾驶保险车辆经过该路段,车辆因被水淹以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动机损坏。事后他将保险车辆送到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4万余元,并凭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审核后,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刘杰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赔偿其该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等,争议的焦点是刘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单中保险责任条款应如何理解。保单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认为,该条款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车辆在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二是车辆在任何情况下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个致使车辆发动机损坏均应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